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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艳华与徐治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华,徐治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杨艳华。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治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负责人:熊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韦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艳华与被告徐治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徐治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华诉称:2015年3月24日7时54分许,被告徐治辉驾驶自有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泥湾大道丰硕路口附近时,适遇司机熊江波驾驶鄂K-AL15**号摩托车至此,车上搭载原告,由于被告徐治辉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将熊江波及原告撞倒在地,造成两车受损,熊江波与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徐治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熊江波无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83.4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0,185元、护理费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8,68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艳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病历。此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19,183.43元。证据五、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伤后损失。证据八、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用护理费5,500元。证据九、出生证明及户口。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据十、户口。此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治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级别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佐证其工资收入;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况姣娥有护理资质,且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残疾,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徐治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5.1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徐治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此证据证明被告徐治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5.1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7时54分,被告徐治辉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丰硕路口附近与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的熊江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熊江波受伤。熊江波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19,183.43元。其中,被告徐治辉垫付2,665.1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艳华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艳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或据实结算。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徐治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江波与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武汉水云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徐治辉驾驶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所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治辉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需保留另一伤者的份额,因另一伤者熊江波伤势较轻,本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30%的赔偿限额。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9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19,183.4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住院42天)、护理费3,148.4元(78.71元/天×40天)、误工费9,270.7元(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385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93天)、鉴定费1,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63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19,183.4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22,443.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0元,余款15,443.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148.4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9,270.7元,合计12,83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徐治辉承担。被告徐治辉已先行垫付的2,665.13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垫付的多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5,282.5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艳华34,639.4元,返还给被告徐治辉643.13元。二、被告徐治辉赔偿原告杨艳华鉴定费1,50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款项中扣减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杨艳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徐治辉负担(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轶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