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都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原新乡市元升振动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都某任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都某代表该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95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委托河北新鼎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都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河北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将货款57000元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都某将该款归还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都某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都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都某任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都某代表该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95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委托河北新鼎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都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河北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将货款57000元钱取走。案发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都某将该款归还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都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都某的户籍证明。2、报案材料。3、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4、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5、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6、送货单复印件。7、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8、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9、邢台龙海、吉林中钢、湖北东方天龙热能合同打款记账凭证及都某提成明细记账凭证、汇款凭条。10、都某与司某甲短信照片。11、司某甲提供被告人都某借款请款明细。12、证明。证明:都某系新乡市升元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12月以后公司按15%提成。13、都某名片复印件。证明:都某系新乡市升元振动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14、情况说明。15、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中钢吉林、包头鑫丰特合同复印件。16、河北鼎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会计明细、农业银行转款凭条。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都某主动到案,系自首18、现金缴款单、收据。19、在逃人员登记表。20、情况说明。证明:因都某为空挂户,传唤证无法送达。受理案件登记表。22、证人司某甲的证言证实:都某2009年5月到我公司任业务员。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都某代表我公司一共签了8份合同。2009年8月13日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五工程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金振动给料机等设备金额总计95000元的合同,公司已交货,对方已付全款,就是这个合同都某拿走了57000元未交公司。都某刚开始是小包,提成是5%,业务费用公司承担,公司还发工资。后来成大包,提成15%,但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发工资。提成款是只要回款就提成。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新鼎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公司系河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下属公司。2009年8月份我公司与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标的为95000元的供货合同,2009年8月13日付给元升公司28500元预付款,2009年12月10日向业务员都某转账57000元,2011年元月份支付了元升公司最后一笔货款9500元。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下半年到2010年9月份在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厂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老板司某甲,司某乙是少总,都某是业务员。都某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都某在公司干了一段时间后,司某甲给我讲让按大包给都某算提成,提成是按回款的数额算的。25、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2008年8月份,都某来到我们公司工作,是我公司的销售经理,没有聘任合同。2009年8月13日,她代表我公司与河北冶建五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地点在河北冶建五公司(石家庄),合同金额95000元,当时将预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28500元及质保金9500元已经付给我公司,但后来就一直没有给货款。以为货款长期不能到账,我们财务人员就多次与都某联系,她说对方未付货款,因此我公司就直接于对方联系,对方说货款的60%早就付过了,我公司安排人员去和对方对账,对方财务人员核实后,系都某将57000元的货款取走。我公司与她联系,她承认,但是说等到她再签订合同后抵她的业务款。后来他也没再签订合同,我们向其催要货款,她没有返还我公司。26、被告人都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到2011年8月在河南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做销售,开了三个月工资,之后我做产品代理,就是我销售出产品拿提成不开工资,我没有签劳务合同。2009年8月13日,我代表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在石家庄河北冶建五公司所在地与河北冶建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95000元。签订过后,河北冶建五公司给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30%预付款28500元,新乡市元升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把振动设备销售给河北冶建五公司后,2009年12月10日,我给河北冶建五公司一张收款57000元收据上签字,2009年12月25日,河北冶建五公司将这笔钱打到我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我拿走的57000元当时扣除手续费我实际取走了55810元,我私自挪用花了,后来我家人发现我是上网逃犯,我就在我家人的带领下主动到你们公安局投案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李文慧代理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