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颜泽与李志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颜泽,李志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冯德智,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谢颜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佳,男。委托代理人庞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第1-5层。负责人李志斌。委托代理人苏春。被告冯德智,男。被告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城区六十米大道(双虎家私城对面)。法定代表人莫庆松。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人民北路95号。负责人黄茂。委托代理人龙飞。原告谢颜泽与被告李志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冯德智、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颜泽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被告李志佳委托代理人庞筱、桂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旺、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颜泽诉称,2015年10月4日零时许,被告李志佳驾驶原告谢颜泽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立正和谢海上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遇被告冯德智驾驶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304省道南侧大圩镇农机加油站路口往北侧港兴停车场路口行驶,两人驾车发现险情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黄立正、被告李志佳和谢海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被告李志佳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而原告谢颜泽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0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智、李志佳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立正、谢海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李志佳、冯德智、桂发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下列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56775元、评估费28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10元、停车费1521元、租车费15750元,以上合计为79256元。被告冯德智所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志佳、冯德智、桂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56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的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佳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次事故,被告李志佳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份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前期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递交放弃索赔声明书,原告在递交声明书后仍起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本案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桂发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志佳、冯德智承担,原告要求桂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应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为45050元,其他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拆检费应包括在车辆损失费内,原告单独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对停车费、租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零时许,被告李志佳醉酒驾驶原告谢颜泽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立正和谢海上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遇被告冯德智驾驶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304省道南侧大圩镇农机加油站路口往北侧港兴停车场路口行驶,两人驾车发现险情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黄立正、被告李志佳和谢海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智、李志佳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立正、谢海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谢颜泽,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6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鉴定为56775元,其中材料费49045元、工时费853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800元,拆检费2000元。经贵港市港兴服务公司进口汽车维修一厂作出证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厂进行维修所需维修天数大约为40天。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9日,原告谢颜泽与贵港市永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由原告谢颜泽向贵港市永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桂R×××××号奔腾小轿车作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租赁期间从2015年10月5日起用至2015年1月12日8时收回,每天租金250元。原告谢颜泽为此支付租车费15750元。另查明,原告谢颜泽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非营运性车辆,其日常用途为初群文具百货店(原告的妻子黄初群所经营)运送货物的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颜泽在贵港市港××区奔力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支出施救费410元,在贵港市港××区港兴停车场支出停车费325元。再查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志佳与被告冯德智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桂发运输公司作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虽然其在庭审中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德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桂发运输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冯德智作为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承担。因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再由被告李志佳与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按5:5比例分担。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可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鉴定为56775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因该估损单上仅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2、评估费2800元,有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拆检费2000元,有贵港市港兴服务公司进口汽车维修一厂作出的证明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4、施救费410元,有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19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59985元由被告李志佳与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李志佳负担29992.5元,被告桂发运输公司负担29992.5元,被告桂发运输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停车费,原告仅提供了325元的停车费发票,本院认可停车费为325元。关于租车费,因原告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非营运性车辆,其日常用途为文具百货店运送货物的交通工具,结合日常生活实践,宜以三轮车运送货物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方式,本院结合车辆日常用途及当地三轮车价格水平等实际,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325元,因停车费及替代性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上述两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志佳负担662.5元,被告桂发运输公司负担662.5元。原告谢颜泽自愿放弃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颜泽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颜泽经济损失29992.5元;三、被告李志佳赔偿原告谢颜泽经济损失30655元;四、被告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颜泽经济损失662.5元;四、驳回原告谢颜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谢颜泽负担179元,被告李志佳负担356元,被告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