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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300号罪犯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捕前职业农民,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4年9月19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南监狱认为,罪犯李某丙在近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提交了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奖励分28分。上述事实,有平南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平南监狱提请对罪犯李某丙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剩余刑期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三天(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