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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东新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潘道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潘道初,吴桂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广东新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震。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芸。被告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道初。委托代理人潘勤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潘道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勤华,潘道初儿子。被告吴桂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74。原告广东新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业公司)诉被告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隆公司)、潘道初、吴桂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祝、被告万隆公司及潘道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广东新业公司诉被告万隆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12日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法院制作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万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支付义务,原告2014年11月18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法院同日以(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05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截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执行金额为人民币9880613.58元。执行过程中,被告万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潘道初、吴桂全作为被告万隆公司的共同连带担保人(协议丙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被告万隆公司定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向原眚支付9880613.58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以30日计)2%计算的利息及罚息420853.6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人民币10301467.24元,被告万隆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日向原告提交该公司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转帐支票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7901377.90元及2400089.34元。被告万隆公司支付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次为案件诉讼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货款本金。若被告万隆公司不能依时足额履行前述全部支付义务,则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万隆公司支付10301467.24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以30日计)2%计算的利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万隆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日l‰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部分履行的可按履行顺序抵减)。被告潘道初、吴桂全自愿加入到和解协议中,并为被告万隆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为被告万隆公司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支付义务,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为三年。《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解除了对被告万隆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也出具了《执行情况告知书》,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解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万隆公司仅在2015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无法兑现。2015年8月5日,原告申请法院恢复执行(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被告万隆公司若有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额,则可相应冲减本案三被告的支付义务。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万隆公司向原告支付10301467.24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2%计算的利息10301467.24×2%×9=1854264.1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此后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共计17224486.11元;因被告万隆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故本案诉讼请求为16224486.11元;二、被告万隆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三、被告潘道初、吴桂全对被告万隆公司前述全部支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共同辩称,所拖欠的本金10301467.24元无异议,确认被告曾经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该款应该是偿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律师费200000元,因为之前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180000元律师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对被告潘道初、吴桂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万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营业执照,被告潘道初、吴桂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无异议。2.(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就案涉主债权达成调解的内容。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无异议。3.(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05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因为被告万隆公司不能履行,原告只能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无异议。4.2014年12月10日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潘道初、吴桂全参与到执行案件中,对被告万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无异议。5.执行情况告知书1份,证明签订的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法院据此中止执行。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无异议。6.恢复执行申请书、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各1份,证明在2015年8月4日恢复对该案的申请。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无异议。7.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重新起诉支付律师费20万元。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质证认为:对原告律师费200000元,因为之前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180000元律师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桂全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因被告吴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6,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案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关于一方违约时如产生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的约定,为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业公司与被告万隆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万隆公司欠原告新业公司货款7901377.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8056.32元、律师费180000元,合共8619434.22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49.03元,由被告万隆公司承担;三、被告万隆公司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新业公司支付货款7901377.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8056.32元、律师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6249.03元,合共8655683.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货款、律师费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上述款项清偿顺序依次为案件受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利息、货款本金。因被告万隆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053号。2014年12月10日,新业公司、万隆公司与潘道初、吴桂全案外自行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万隆公司应付新业公司货款本金790137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8056.32元、律师费180000元、案件诉讼费36249.03元、利息1012866.03元及212064.3元,合计9880613.58元;万隆公司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新业公司支付9880613.58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以30日计)2%计算的利息及罚息420853.6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人民币10301467.24元,万隆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日向新业公司提交该公司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转帐支票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7901377.90元及2400089.34元。万隆公司支付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次为案件诉讼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货款本金。二、若万隆公司不能依时足额履行前述全部支付义务,则新业公司除有权要求万隆公司支付10301467.24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以30日计)2%计算的利息外,还有权要求万隆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日l‰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部分履行的可按履行顺序抵减)。三、潘道初及吴桂全自愿加入到和解协议中,并为万隆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为万隆公司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支付义务,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为三年……。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万隆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新业公司支付过100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新业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潘道初、吴桂全于2014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潘道初、吴桂全自愿作为消极债务人,加入到原告新业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为被告万隆公司所拖欠的债务充当担保人,按约定应对万隆公司所拖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该债务范围仅限于(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债务,超出该范畴或加重被告潘道初、吴桂全负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道初、吴桂全对(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潘道初、吴桂全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广东新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1377.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8056.32元、律师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6249.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货款、律师费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上述款项清偿顺序依次为案件受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利息、货款本金;二、驳回广东新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4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25346.9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人民陪审员 龙 海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黄彩云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