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卫娥与徐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娥,徐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曹卫娥。委托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界华。原告曹卫娥与被告徐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界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7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05年起被告徐界华多次向原告曹卫娥借款。2011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曹卫娥现金人民币18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30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700元及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曹卫娥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7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07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金18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徐界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