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初亚杰与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亚杰,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初亚杰,男,汉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皮宗发,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初亚杰与被告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亚杰诉称,我于2010年1月1日将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二号桥头右侧(现北部湾酒店)XX楼XX号房(现酒店房号XX号),建筑面积XX㎡自愿委托被告以酒店式公寓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经营管理6年,被告每月应支付我1050元的经营回报,于每月5号前将当月回报款汇入于我的开户银行账户中。但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计18个月均未向我支付固定回报189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计18个月的公寓委托经营回报费18900元,放弃入住权折抵现金计54天,每天35元,折抵金额合计为1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固定回报费10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协议;2、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锦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所拥有的位于楚雄开发区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XX层XX号酒店式公寓(酒店房号:XX,建筑面积XX㎡)及物品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的期限为6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固定回报1050元。自2010年1月开始每月5日前乙方将该回报转至与甲方约定的开户行账户内;协议履行期间,甲方享有该酒店及被告其他所属连锁酒店每年12天的免费入住权……放弃入住权的每天抵扣现金35元”。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被告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固定回报,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另查明,从2010年1月起至今,原告实际免费入住被告酒店2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酒店式公寓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回报105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合同期限届满共计19个月的固定回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固定回报19950元(1050元/月×19月)。另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委托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酒店的6年时间内,每年享有12天的免费入住权时间。本案中,原告实际入住了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放弃入住权天数对应的未入住返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未入住天数为54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入住返款1890元(54天×35元/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初亚杰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固定回报19950元;二、由被告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初亚杰未入住返款189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锦伦假日北部湾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合计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国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