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2月7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冠秋、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F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南涧头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同日21时许田某某驾驶冀F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在公路上的潘某某发生刮碰。此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潘某某当场死亡。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F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南涧头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孙某甲因害怕驾车逃逸。同日21时许田某某驾驶冀F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在公路上的潘某某发生刮碰。此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潘某某当场死亡。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4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0日20时,其驾驶冀FF****号小型客车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涧头村路段时,其听见车响了一下,感觉车碰了东西,其往前走了五六米,感觉车前面有东西卡着,就往后倒了一下,往左打了一把方向,开车走了。其到家后看到车雾灯掉了,保险杠左角坏了一块,挡风玻璃裂缝,前机盖坏了,后其沿涞野路往回找,没有发现交通事故,又到县医院问了一下,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病人,其回了家。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其到交警队说明情况。2015年11月10日21时左右,在涞水县涞野路南涧头村路段,其驾驶冀F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其感觉车晃了一下,同时听到咯噔一声,往前走了一段发现前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其就靠边停了,让乘员张某甲下车查看,张某甲说有个人,张某甲报了警打了120,其让张某甲摆三角架,有一辆黑色轿车从受害人身上轧过去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21时在涞水县涞野路南涧头村,其坐着田某某的车由南向北行驶,感觉车咯噔了下,看见公路边上有辆自行车,停下车看到电动自行车南侧躺着一个人,其就报了警打了120,田某某递给其一个三角架,其看到一辆轿车从躺着的人身上轧过去了。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其在南涧头村宏基搅拌站上班。2015年11月10日晚上,在涞野路南涧头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看到有一个人头西脚东躺在公路上,就报了警,报警后看到一辆前四后八货车把这个人轧了一下,这个人头就冲东了,过了六七分钟,一辆红色轿车碰了这个人,停在北边饭店门口,其听送水泥的货车司机说看见一辆类似商务车的车挂了电动自行车,往后倒了下车,把电动车甩下走了。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其听送水泥的货车司机说,搅拌站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走到门口就回来了。6、证人商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晚,其在宏基搅拌站卸车,看到一辆类似商务车的车前边挂着一辆自行车,这辆车往前开一下,又往后倒了一下开走了,其下车看见南边躺着一个人,其就将搅拌站的人叫出来了,搅拌站的人就报了警。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与孙某甲是亲属关系。2015年11月16日晚22时,孙某甲的媳妇李某某让其拉着孙某甲到交警队自首,其因喝了酒没去。2015年11月12日,孙某甲曾让其拉着他去北京汽配城买过配件,孙某甲说他撞到石头上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6日晚上,孙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交警到火凤凰查监控,可能是孙某甲驾驶车辆在涞水县保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问了孙某甲后,就让张某乙带孙某甲去交警队自首。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其与孙某甲是叔侄关系,2015年11月16日交警到火凤凰饭店调查,其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孙某甲承认人是他撞的,因胆小就开车回家了,晚上其拉着孙某甲到交警队投案。10、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67号,鉴定结论:死者潘某某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HJ370号鉴定结论:冀F6****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身下部的痕迹特征符合与软性组织相接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HJ443号鉴定结论:冀FF****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身左前部与顺马牌电动二轮车后部左侧相接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公交认字(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1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