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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16)16号晋江嘉瑞纸制品责任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杨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嘉瑞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3行初16号原告晋江嘉瑞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瑶琼村后坑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5763539K。法定代表人陈连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轮油,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原告公司监事,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XX阳街道崇德路196号农商银行裙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第三人杨某某,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嘉瑞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晋江嘉瑞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与第三人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晋江嘉瑞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晋江嘉瑞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王一心审判员  王碧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慧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