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举,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举在襄城县消防大道“五里堡夜市”与同在夜市摊的邓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叶某举持菜刀将邓某某背部、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叶某举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叶某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某举在襄城县消防大道“五里堡夜市”与同在夜市摊的邓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叶某举持菜刀将邓某某背部、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叶某举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诉讼中,叶某举家属与被害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邓某某对叶某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举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羁押证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举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叶某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