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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兆魁与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魁,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魁。委托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法定代表人:XX,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兆魁与原审被告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台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刘兆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上诉人南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魁一审诉称:200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海城市南台镇富贵回迁3号楼11、12、13、14号4个门点,后于2004年12月3日,原告自行购买该楼9号门点一个。原告依法所有的这5个门点,被告都应按时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为了缓解政府资金压力,瞒着原告将原告所有的5个门点和该楼的其他门点以镇政府工作人员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向银行贷款,造成南台镇富贵小区回迁3号楼的门点商业价值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所有的5个门点的物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长达10年之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6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5个门点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台镇政府一审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6万元违约金,由于没有合同约定,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的门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位于海城市南台镇富贵小区回迁3号楼11、12、13、14号4个门点。200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买3号楼门点协议书,原告购买回迁三号楼门点北数第八个门点。2006年8月10日,被告就原告回迁安置房屋信访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见书。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南台政府立即将尚未兑现的4个门点给付刘兆奎使用;2、房屋产权证近期由政府负责办理。无照期间如果刘兆奎有房产交易,政府给出具证明;3、一次性给付刘兆奎全部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整;4、房产兑现后,回迁问题就此了结,刘兆奎不再以回迁及相关问题向镇政府提出请求。办理房照期间南台政府不再承担其他损失,以往协议与本协议内容如发生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07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08)海巡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述协议书中的第1、3项及第4项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诉争的5个门点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交予原告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回迁安置部门,于2007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第2项约定��房屋产权证近期由政府负责办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非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管理部门,但其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对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其106万元违约金一节,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回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配合原告刘兆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驳回原告刘兆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承担。刘兆魁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5个门点房屋所有权证全部办理到政府工作人员名下。上诉人因没有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商业门点的使用功能改变(做库房),给上诉人造成10多年的经济损失。2、原判决审核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南台镇政府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兆魁与被上诉人南台镇政府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购买3#楼门点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其逾期办证违约金106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及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5个门点房屋所有权证全部办理到政府工作人员名下,上诉人因没有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商业门点的使用功能改变(做库房),给上��人造成10多年的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审核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交情况说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刘兆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