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南大街路口南侧,撞到徐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0.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