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小权与柴元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小权,柴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400号申请执行人丁小权,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柴元元,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小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柴元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柴元元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柴元元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柴元元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八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振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