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31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民初20号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铁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良才,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孙婷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亮,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建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寰博业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被告振寰博业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何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强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作出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50%的预付款70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至今都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预付款70000元,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返还作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预付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振寰博业咨询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合同还要履行,被告不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要求被反诉人要支付剩余的咨询费。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振寰博业咨询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工作有效期限以本合同签订日期为起始日期。如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资料或甲方未按要求及时支付费用,由乙方递交环评报告的时间顺延之规定,被反诉人提供的项目建设合同书,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出的新环评价函20111100号《关于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故环境报告无法得以审批,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提供符合化工园区建设的选址意见书,反诉人拒不提供,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咨询费7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天强建材公司辩称:继续履行合同不可能,从2015年3月后,和反诉人一直无法联系,被反诉人已将该项目委托第三人,重新做出了评估报告,同时该报告已得到疏勒县环保局的批复,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后两项诉讼请求,也不可能履行。反诉人违约在先,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积极配合提供资料的前提下,于资料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的预付款70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17日中国银行疏勒支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预付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和项目建设合同书及反诉原告邮箱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工作已接近尾声,因反诉被告无法提供审批的环境影响文件书,导致送审稿无法经过专家评审,且反诉原告的工作在网上进行了公示,也足以证实了按照技术合同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已进行了一半,反诉被告应承担咨询费。反诉原告根据工作进展分三次将送审稿发给反诉被告邮箱,反诉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了合同。反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是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做的工作。对送审稿邮箱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二)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办案反诉原告为喀什地区的开展环境业务的负责人,证明送审稿系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反诉原告做出的。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授权书系彩印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2015年3月5日由反诉原告出具给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明确认单一份,证明送审稿是由反诉原告委托南京科泓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完成。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新环评价函2011号1100号文件,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反诉原告送审稿无法通过专家评审。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环境报告书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疏勒县环境保护局勒环发2015(60)号和疏勒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号勒环发2015(185)号文件,证明选址环保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反诉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环境影响报告和取得批复的情况下,反诉被告重新委托第三人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通过了环保部门评估检查,同时取得了喀什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因此本案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反诉原告应按合同要求返还预付的环境评估报告咨询费用7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自治区的规定,疏勒县环保局不具备该审批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疏勒支行付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预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至今都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且被告对未交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振寰博业咨询公司提出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相关文件,造成环境评估报告无法完成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其未交付环境评估报告,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支付全部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以在60日内交付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为合同目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及进度表,故无法衡量被告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且合同第十一条是对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反诉被告已另外聘请其他公司做出环境评估报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致使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的,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被告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本院对原告及反诉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9月16日原告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喀什天强建材有限公司预付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振寰博业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