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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谭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武隆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谭某甲饮酒后,驾驶自己渝GDT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谭某乙从丰都县仙女湖镇竹子场上出发回家,当车行驶至竹子场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谭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458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