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眭国明与被执行人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眭国明,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165号申请执行人眭国明,男,汉族。被执行人蒋常佑,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眭国明与被执行人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零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眭国明案款918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9180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