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中法与李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中法,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180-2号申请执行人:高中法,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李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金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军所有的皖N×××××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得价款5037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高中法与被执行人李军(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人金寨县金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所达成的协议,扣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后二人平均分配拍卖款,现被执行人李军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无法取得面见,无法清除全部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孟 平代理审判员 李理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加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