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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平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在杭州工厂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常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年××月××日)。婚前感情一般,婚后2、3年以后,被告因赌博、吸毒长年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女儿也不负责任,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0年8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衣服里发现异性身份证,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分居,至今已逾5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贵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至学业完成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的经过是属实的。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吸毒。原告说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属实;异性的身份证是被告在网吧捡来的,双方因此打了一次架,也只打了这一次架,而且这之后也没有分居,后来过了两三年才分居。双方分居没有五年的,2012年上女儿户口的时候联系过的。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女儿黄某乙的出生情况及2012年7月27日办理户口的情况。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长达5年的事实。4、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3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黄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左右,原告金某、被告黄某甲在杭州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常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曾于2011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后又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致夫妻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2012年7月,原告为女儿登记户口之事曾与被告恢复联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起初几年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近年来因夫妻矛盾而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且双方在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状况,本院确定黄某乙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的女儿生活费可依双方认可的每月500元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丁,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生活费500元;女儿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黄某甲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自2016年1月份开始支付至女儿黄某乙18周岁止。如果被告黄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