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书香与冉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香,冉爱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85号原告:吴书香,女,1958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爱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吴书香与被告冉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吴书香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费,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冉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香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无故闯进原告家,对原告恶言相向,不准原告在“烧基池”种庄稼,还对原告拳打脚踢。2015年9月21日,原告被送至李溪镇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1.18元。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841.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爱明辩称:我们双方之前有矛盾,原告所诉是诬告。经审理查明:吴书香、冉爱明是邻居,2015年9月20日,冉爱明因土地边界与吴书香产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冉爱明将吴书香种植的豇豆损坏,吴书香遂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吴书香受伤。吴书香受伤后,于2015年9月21日前往酉阳县李溪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21.18元。按本地标准,其损失为:误工费3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吴英祥调查笔录、冉贵平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杨淑娥录音,有被告提交的杨淑娥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冉爱明询问笔录、吴书香询问笔录、吴英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因土地边界产生纠纷,均应合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冉爱明虽认为吴书香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但未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纠纷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按双方过程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书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6.71元;二、驳回原告吴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书香负担10元,由被告冉爱明负担1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40元,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冉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