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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陶光明因与伍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光明,伍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祥鹏上诉人陶光明因与被上诉人伍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13年,经伍祥鹏介绍,陶光明转承包袁加清承包的贵阳龙洞堡小碧乡安置房工程,应袁加清要求陶光明于2013年6月9日向袁加清缴纳保证金10万元。因工程系伍祥鹏介绍、保证金也经伍祥鹏之手当即转交袁加清,陶光明便要求伍祥鹏对缴纳给袁加清的保证金出具《借条》。后伍祥鹏与袁加清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未能履行,保证金袁加清至今未退还。陶光明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陶光明释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请,但原告坚持诉请不予变更。原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陶光明提供了伍祥鹏向其出具的《借条》,但陶光明并非向伍祥鹏提供借款,而是向案外人袁加清交纳工程保证金,双方真实意思并非借贷,原告不能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请不变,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陶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陶光明。原裁定宣判后,上诉人陶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加清不是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转承包贵阳市龙洞堡小碧乡安置房堡坎工程系其虚构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虽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有关联,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与袁加清涉嫌合同诈骗并非同一事实。现公安机关已经对袁加清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进行立案侦查,若借款事实的审理须以形式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原裁定驳回上诉人陶光明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伍祥鹏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光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陶光明:你(单位)于2015年9月20日报称的云岩区袁加清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2、《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小碧乡龙洞堡安置房项目中的围墙,堡坎工程在7月30日以前进不了(场),本人承诺给陶光明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正)。”袁加清在承诺人处签字,中晟建筑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签章,伍祥鹏在承认人下方签署:“证明人伍祥鹏”字样。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陶光明与袁加清除小碧乡龙洞堡安置房项目中的围墙,堡坎转承包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安全生产合同》、《堡坎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围墙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证人王晓明、苟廷洪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伍祥鹏向上诉人陶光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光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上诉人伍祥鹏在原审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陶光明实际向其交付100000元,只是主张100000元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小碧乡龙洞堡安置房项目中的围墙,堡坎工程的保证金,案涉款项应该通过刑事追偿程序解决。被上诉人伍祥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效力有着清楚、准确的认识。《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陶光明以《借条》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上诉人伍祥鹏主张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伍祥鹏提出的案涉款项应该通过刑事追偿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陶光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