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彭丽琼、刘大前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丽琼,刘大前,刘继红,刘军辉,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欧泗坚,欧俊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琼,女,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前,男,汉族,住址、籍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红,女,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辉,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址、籍贯同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年××月××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海丰大竹县。原审被告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法定代表人陈成遵,总经理。原审被告欧泗坚,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欧俊权,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23分,欧俊权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城东“二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城东东盛××路段,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远平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随后庄怀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伤者刘远平,事故造成刘远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俊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庄怀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38条之规定,行人刘远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泗坚已付给原告200000元,庄怀景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欧泗坚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不计免赔。庄怀景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没有投保,原告已放弃对庄怀景的赔偿请求。另查明,刘远平于1953年4月16日生,自1995年左右就到海丰做工,租住在海丰县××××村,与原告彭丽琼结婚后生育原告刘继红、刘军辉二个子女,原告刘大前为刘远平之父,一家人是农村户口,原告同意放弃刘大前及彭丽琼的扶养费请求,刘远平长期从事拉货行业,先用板车拉货,后用三轮车拉货,原告称刘远平从2014年7月份起到被告海丰县广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当缷货工当卸货工,但被告广成建材公司不承认刘远平有在其公司上班,不是其员工。原审认为,被告欧俊权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远平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随后被告庄怀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伤者刘远平,造成刘远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俊权应承担同等责任,庄怀景与刘远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认定。本事故应由欧俊权承担同等50%的责任,庄怀景承担25%的责任,刘远平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欧泗坚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欧俊权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一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刘远平长期从事拉货行业,有稳定收入,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产生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19年=619375.3元,丧葬费为59345元÷2=2967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10天计算为59345元÷365×10天×3人=4877.67元,交通费以每人每日100元计,为100元×10天×3人=3000元,住宿费为340元×10天×3人=10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以30000元计算,共697125.47元。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庄怀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放弃对庄怀景的赔偿请求,但庄怀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限额仍应先予扣除,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庄怀景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由被告欧俊权、欧泗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97125.47元-110000元×2)×50%=23856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38562.74元由被告欧俊权、欧泗坚承担。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10000元+200000元=310000元,因欧泗坚已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则保险公司应扣除200000元-38562.74元=161437.26元后,直接付给原告310000元-161437.26元=148562.74元。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承担雇主的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彭丽琼、刘大前、刘继红、刘军辉人民币148562.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事故认定书,死者刘远平属遭遇两次碰撞后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审被告欧俊权驾驶粤B×××××号车第一次碰撞与庄怀景驾驶二轮摩托车第二次碰撞对死者刘远平的死亡的作用力相等,每次碰撞各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欧俊权应对第一次碰撞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丽琼、刘大前、刘继红、刘军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材公司、欧泗坚、欧俊权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刘远平横过公路时先后被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致死亡,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欧俊权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车主庄怀景与刘远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事故整体上认定责任,定性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责任分配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对第一次碰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计算公式为:(697125.47-220000)×50%×60%+110000=229281.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