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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霍洪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洪涛,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环城乡长岭村*组。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治安拘留15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洪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霍洪涛在榆树市东北亚商场门前的水果摊附近用镊子,将杨爽左侧上衣兜内的折色直板先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洪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审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29许,杨爽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1月7日12时20分许,在榆树市东北亚商场北侧民生银行附近,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白色直板先锋手机被盗,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2.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霍洪涛处扣押先锋白色直板触屏智能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杨爽。3.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经公安机关走访,被告人霍洪涛在辖区内无固定住址,无法联系,于2015年6月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27日撤网。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8日霍洪涛因吸毒被培英派出所抓获,霍洪涛供述了2014年11月在东北亚民生银行附近盗窃一女子手机的事实,后经民警核实没有找到被害人。因被告人霍洪涛被强制戒毒,故将霍洪涛送到九台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所以,因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1日在榆树市拘留所拘留,2015年3月1日至3月6日在九台市戒毒所强制戒毒。6.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8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09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洪涛出生于1979年6月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有吸毒、盗窃前科劣迹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与被害人杨爽联系,没有联系上杨爽的老姨和老妹。9.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杨爽报案称,2014年11月7日12时20分许,在榆树市东北亚商场北侧民生银行附近,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白色直板先锋手机被盗,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2月28日17日,经举报,霍洪涛因吸毒被抓获,并被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二年。因在审讯时被告人霍洪涛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从戒毒所押回。又因其腹内有异物,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到案,此案告破。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窃的先锋白色直板手机价值175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霍洪涛及被害人杨爽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霍洪涛在民生银行附近扒窃手机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爽陈述,2014年11月7日12许,我在百货大楼接个电话,之后我就将手机放在我的左侧上衣兜里了,我和我老姨、我老妹就接着往北走,我们三人并排走的,我站在最右侧,我老姨在中间,我老妹在左侧,走过榆树市民生银行附近的时候,我老妹说你手机呢,我说在兜呢,我老妹说刚才好像有人在你兜里拽出去东西了,我说不能在兜呢,走了一两分钟,我一摸兜,发现手机不见了。出示白色先锋牌直板触屏智能手机(在被告人手中起获的手机),经辩认,是这个手机。当天我穿黑色半大皮衣,毛领的,衣服带帽子的,我老姨穿着一个绿色的大衣。另陈述,我丈夫修德新、母亲张小莉、父亲杨金辉,丈夫的母亲王亚君。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返还给我了,我不认识偷我手机的人,我们没有亲属关系,我老妹、老姨不认识被告人,我手机被盗后我问她们,她俩说不知道这件事。我老姨叫郑晓秋,家好像在榆树住,老妹是我老姨的女儿,老妹叫袁伟嘉。我手机被盗当时她俩不知道,是后来知道的。我没有帮助盗窃我手机的人逃避法律打击。(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洪涛供述,2014年11月份一天中午,我从榆树市绿丹兰胡同金盛原旅店出来溜达,走到榆树大街东北亚商场附近时,我看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在我前面走,我看见她上衣左兜有一部手机,我就用随带的镊子把手机偷出来的,我就走了,我不认识这个女的,是一部色直板手机,当时我偷完后想卖了,但给的价格太低,就没卖,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手机交给公安人员了。我对价格鉴定书没有意见,鉴定通知书我收到了。2010年因为盗窃我被劳教一年,2015年2月28日我被强制戒毒。我的家属联系不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