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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巨盈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国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永春,黄杏花,黄信林,黄艳,罗国文,周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4执172号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巨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国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罗永春,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黄杏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黄信林,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黄艳,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执行人:罗国文,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周小芳,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执行的申请人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巨盈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国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永春、黄杏花、黄信林、黄艳、罗国文、周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巨盈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国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永春、黄杏花、黄信林、黄艳、罗国文、周小芳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248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巨盈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国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永春、黄杏花、黄信林、黄艳、罗国文、周小芳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巨盈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国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永春、黄杏花、黄信林、黄艳、罗国文、周小芳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谌维东审判员  许立元审判员  万晶晶二0一六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