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军与朱建美、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朱建美,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陈军,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祁,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朱建美,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湘洪,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马昳媛,女,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湘洪,亦第二被告。被告马昳玲,女,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湘洪,亦第二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城市广场2号楼24楼。负责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筠力,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陈军与被告朱建美、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周祁,被告朱建美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黄湘洪并作为马昳媛、马昳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湘潭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马正雨驾驶湘C3XX**号小客车搭乘宋运泉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楠竹山往湘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泉塘子菜市场地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军驾驶的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边李新良家建房工地上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受损,陈军、宋运泉受伤,马正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雨、陈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宋运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军在湘潭阳科骨科医院和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774.6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陈军车辆损失165968元,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价格鉴定费、赔偿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费53827.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27570.13元。被告朱建美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数额不清,责任主体不明,肇事车辆湘E244**号车登记车主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无权对该案的损失进行处理;2、湘C3XX**号小客车车主朱建美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湘C3XX**号小客车司机马正雨并非朱建美聘请的雇员,马正雨的家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马正雨是给朱建美打工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湘潭都邦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司愿意承担2271.90元;2、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5天,按每天4元计算;3、事故为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偿。4、湘C3XX**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湘E244**号车损未经本司定损,对价格评估不予认可,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司不予认可;且陈军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无权提出车损索赔诉求;5、诉讼费、评估费本司不承担。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马正雨驾驶湘C3XX**号小客车搭乘宋运泉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楠竹山往湘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泉塘子菜市场地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军驾驶的湘E2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边李新良家建房工地上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受损,陈军、宋运泉受伤,马正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2015)F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雨、陈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宋运泉无责。事故发生后,陈军被送往湘潭阳科骨科医院和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前臂挫裂伤术后;2、双上肢、左颈肩部等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2774.63元(其中湘潭阳科骨科医院1060.10元)。医疗费2774.63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554.93元。为处理本次事故,陈军支付货物装卸费900元,汽车转运费2100元。支付撞坏李新良家建房工地上分别属于XXX、李新良的搅拌机、石棉瓦、护栏板等建筑设备及建筑材料赔款22907.50元。2015年9月10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E2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9月28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2015)98号《关于对湘E244**号嘉宝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重置价格165968元。原告陈军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本次评估未涉及车辆残值,经本院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补充鉴定,确定车辆残值为:14220元,原告陈军支付补充评估费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军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2774.63元,交通费16元;建筑设备及材料赔款22907.50元;车辆重置价格151748元(已扣减残值);直接损失合计177446.13元。间接损失为货物装卸费900元;汽车转运费2100元;评估费7000元;间接损失合计10000元。共计187446.13元。另查明:湘C3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朱建美,马正雨系朱建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湘潭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5日,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湘E2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陈军。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支付货物装卸费、汽车转运费凭据、赔偿建筑设备及材料赔款的收据及照片、《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马正雨、陈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宋运泉无责,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马正雨系被告朱建美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朱建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对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3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177446.13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54.93元后,应先由被告湘潭都邦保险公司在湘C3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9.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2655.50元,由被告湘潭都邦保险公司在湘C3XX**号小客车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27.75元(172655.50×5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54.93元和间接损失10000元,由被告朱建美赔偿原告5277.47元(10554.93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军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2219.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2000元;在承保车辆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86327.75元,合计90563.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朱建美赔偿原告陈军其他经济损失5277.4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朱建美负担1180元,原告陈军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