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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熊大刚与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大刚,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437号原告熊大刚,男。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9号C座18E,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2699575763D。负责人刘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星,男,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53990-4。负责人李月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迪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刘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大刚与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途旅行社)、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盐碱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光、被告海岸盐碱地的委托代理人王迪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被告朗途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振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大刚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罗辉驾驶京A×××××号车(车内乘坐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沿津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至19.3公里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一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李树明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顶部增加警示灯3个,尾部增加2个太阳能导向灯)右后尾部,造成罗辉及车内乘车人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4人当场死亡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56元、其他经济损失169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岸盐碱地承担30%,超出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曾与北京朗途旅行社及海岸盐碱地签订协议,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且原告本人是四川人,治疗以后就回家了,没有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但没想到二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且医院已经起诉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3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应该由被告朗途旅行社及海岸盐碱地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未交纳医疗费,致使原告被医院起诉,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朗途旅行社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A×××××号车系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公司从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车辆,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海岸盐碱地与罗辉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罗某个人驾驶车辆。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公司与原告个人没有签订旅游合同。被告公司除了医疗费已经将其他费用都给付原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朗途旅行社未提交证据。被告海岸盐碱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公司实际所有,李树明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30%,超出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被告公司除了医疗费已经将其他费用都给付原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双方约定过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来因为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的原因,要求原告必须到,被告公司去了也不给开具票据。被告海岸盐碱地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案伤者较多,因此死伤人员平均分配交强险内医疗费769元。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剩余6155元,伤残赔偿金剩余453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48204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罗辉驾驶京A×××××号车(车内乘坐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沿津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至19.3公里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一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李树明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顶部增加警示灯3个,尾部增加2个太阳能导向灯)右后尾部,造成罗辉及车内乘车人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4人当场死亡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汉、赵翠英、李国蕊、郝海其、郝迎春、赵秦宝、熊大刚、邓红梅、邓熊英、张娅、代胜男、唐梅芳、陈芝云、刘新玲、丁彪、王广斌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第五中心医院住院3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三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韧带部分撕裂、右上肢、右小腿批擦伤、右手、双足、左肘皮擦伤、头外伤、头皮裂伤。由于本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因此伤亡人员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朗途旅行社(甲方)、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海岸盐碱地(乙方)与熊大刚(丙方)、邓红梅(丙方)、邓熊英(丙方)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补偿款58000元,该数额不包括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丙方医疗费、乙方先期预付的丙方生活费、营养费10000元。另约定:丙方应配合甲、乙双方完成医疗结算、出具医院结费收据、复印三人病案、开具三人诊断证明书、打印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以及其它甲、乙各方的手续及其它证明文件之义务。后甲、乙双方除未支付医疗费外,补偿款已给付丙方。2015年9月22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起诉熊大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熊大刚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19956.42元;二、双方别无其他纠葛;三、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69元,由被告熊大刚负担。京A×××××大型普通客车系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北京赛诺环宇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朗途旅行社,死者罗某被告朗途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海岸盐碱地实际所有,李树明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剩余6155元,伤残赔偿金剩余453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4820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3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岸盐碱地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朗途旅行社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岸盐碱地承担30%,超出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三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朗途旅行社、被告海岸盐碱地承担,由原告履行配合义务,由于原告系外地人员,且被告朗途旅行社、海岸盐碱地未能提供原告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起诉时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9956元,并提供了(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3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起诉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169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支持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大刚医疗费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大刚医疗费19187元的30%即5756元;三、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大刚医疗费19187元的70%即13431元;四、驳回原告熊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