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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某某,男,20岁。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昭苏垦区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阿萨尔、代理检察员古丽扎、被告人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恩某某来到七十六团二连居民叶某某家院子外,翻墙进入院内,发现厨房门没有上锁,进入厨房看到床底下有一个木头箱子,遂找到一把菜刀撬开箱子,拿出箱内的黑色皮包,将皮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经失主报案,被告人恩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将赃物退还失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恩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把菜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恩某某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恩某某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一把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努尔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