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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华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振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嫌疑人周某临时借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龙马小区28栋1楼103房。2015年6月24日13时许,周某发现同住的范某的钱包放在床上(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1张银行卡、一张范某的身份证),周某趁室内无人,将该钱包偷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17日,周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一旅馆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