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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亮、李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亮,李振,李磊,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4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先争,金城支行员工。被告:李长亮。被告:李振。被告:李磊。被告:李军。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亮、李振、李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亮、李磊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长亮于2014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李振、李磊、李军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333‰,2015年11月20日到期,并签订��借款合同。利息结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长亮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振、李磊、李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亮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李振辩称:我没签担保合同,我不愿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军辩称:我不知李长亮更换贷款手续,我不愿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长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333‰,被告李振、李磊、李军以担保,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11月20日,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后的两年,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了2015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亮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振、李军自愿为被告借款人李长亮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在庭审中承认担保合同上签名、手印均系本人签印,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振、李磊、李军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0333‰执行,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振、李磊、李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长亮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15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21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