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海平,男,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韩铁红,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住所地阳泉市郊区,组织机构代码:11058110-9。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苗素萍,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平与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以下简称荫营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红与被告荫营煤矿委托代理人苗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平诉称,1993年元月,原告与坪上村签订了林业联产承包合同,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形式承包了坪上村12亩土地,种植果树至今。2014年10月11日,原告去果园打理果树时,发现自己果园里的果树被人砍伐了130株,且挖半米多深的树坑有1033个,其中的796个坑中已种植了侧柏树。经了解得知,该130株正处于盛果期的果树系被告荫营煤矿在实施阳泉市绿化委员会安排的矿区保证金造林工程时,为不影响其栽种树苗和所载树苗成长而砍伐。后阳泉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将已种侧柏树移走,而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为赔偿金额过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为完成绿化任务,侵占并损坏原告承包的果园土地、砍伐原告种植的果树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身心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财产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果树造成的财产损失4428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2800元;2、被告将在原告果园里种植的侧柏树移走并恢复果园土地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荫营煤矿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在其果园挖坑的问题,被告是在阳泉市绿化委员会下达的造林绿化范围内进行的造林,合理合法;2、被告没有砍伐原告果树的行为;3、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册、林业联产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土地由原告承包,用于种植果树;2、安徽省六安市果树示范所发苗通知(邮寄苗木)三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各类果苗;3、照片五份、光碟一张,证明果树被砍现状及被告栽种的侧柏树情况;4、阳泉市绿化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承包果树毁坏情况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果园种树,且原告部分果树被砍伐,双方对此未能协商处理。5、阳泉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一份、原告之妻买药的票据九份,证明因果树被砍,原告之妻受到刺激,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损失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农业用地使用证及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使用证及合同承包期限均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期已满并且承包地四至不明;2、安徽省六安市果树示范所发苗通知(邮寄苗木)三份中仅有一份加盖有发苗专用章,并且发苗通知也不是发票;3、原告果树被砍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光碟不予质证,并陈述,绿化委对种树有要求,种树时还有人指导,连灌木都不让砍,怎么能砍树;4、对绿化委的答复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其妻的诊断建议书及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6、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明细不予质证,因原告损失非被告造成。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1、阳泉市绿化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是在绿化委下达的造林任务范围内进行种树;2、施工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种树过程中并未毁坏任何果树。原告质证后认为,1、从绿化委的文件看,被告造林地点是刘备山,而原告果园并不在刘备山;2、被告施工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从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市绿化委对种树是有要求的,遇直径一公分以上的植物要绕道施工,而根据现场可以看出,被告并无绕开果树,而是将原告果树砍伐后栽种侧柏;并且经向市林业局了解,在植树过程中,如灌木丛影响植树,是要割灌的,故被告施工方称其不配备斧头、锯子等工具不现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1月1日,原告王海平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形式承包了坪上村12亩土地,种植果树至今。根据市政府阳政办发(2014)24号文件精神,2014年4月,阳泉市绿化委员会向被告荫营煤矿下达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造林任务的通知。被告荫营煤矿从同年6月份起开始实施造林,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部分果园中挖掘了树坑并在部分树坑中栽种了侧柏树。2014年10月,原告向市绿化委办公室反映其果园部分果树被毁情况,该办第一时间到现场对毁坏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随后又组织原告、被告有关人员及坪上村负责人到果园进一步调查了解后,确认果园部分果树被砍伐、个别果树枝条被毁,工程队伍在果园栽种侧柏树木情况基本属实。因市绿化委办公室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讼在案。另,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验,被告确认其在原告果园中挖掘树坑并在部分树坑中栽种了侧柏。现场明显看出:1、靠近树坑(侧柏)的果树树枝有的有剪过的痕迹,有的没有;2、周围没有树坑的果树树枝有的有剪过的痕迹,有的没有。同时,原告自认有的果树是其以前修剪的,但未修剪过粗的树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故原告王海平承包土地期限尚未届满。因被告荫营煤矿在实施造林工程过程中,未经原告王海平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挖坑并栽种部分侧柏树,且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间其未毁损原告果树,故本院结合市绿化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认定原告部分果树枝条被毁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解其未毁损原告果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侵害原告权益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移走已栽种的侧柏并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毁损原告果树枝条,导致原告收入减少,应予赔偿,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428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壹佰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将在原告王海平果园地中栽种的侧柏树移走并恢复该果园土地原状。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原告负担8339元,由被告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