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与李家友、高友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李家友,高友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村。法定代表人杨楚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友(又名李加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法定代表人尚钰,峪山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反诉;出庭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山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友、高友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山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峪山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楚新,被上诉人李家友、峪山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友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原襄阳县方集乡经委开办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襄阳县方集乡锰矿厂”。该厂于1994年10月17日向湖北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核准的采矿范围为“原方集乡长山村小观山”,有效期三年。1995年5月1日,原方集乡经委与李家友签订了一份“碳酸锰矿竖井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方集乡经委与李家友分别出资200000元、690000元成立“襄阳县方集乡锰矿厂”,由李家友出任矿长并以矿厂名义在长山村小观山打一个锰矿竖井(即诉争的1号废矿井),约定锰矿竖井深度为150米,但未约定该锰矿竖井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方集乡经委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追加出资200000元,合计出资400000元。1996年7月,李家友在打到110米深度的情况下,因井下作业遇到潜水层,发生涌水事故而停止施工。“襄阳县方集乡锰矿厂”于1997年10月17日后未对原采矿许可证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001年4月,原方集乡政府与峪山政府合并,原方集乡政府及职能部门和镇办企业也一并划归峪山政府。2004年12月30日,李家友及合伙人高友俊以个人名义将锰矿竖井出租给襄樊市襄阳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即原峪山锰矿公司),约定租期六年。另查明,“襄阳县方集乡锰矿厂”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湖北省地质矿产局颁发给“方集乡锰矿厂”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17日到期后,峪山政府与李家友现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已丧失合法的采矿权。2004年11月8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襄樊市襄阳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为峪山镇长山村小观山,矿区面积0.1488平方公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本案诉争的锰矿竖井位于峪山锰矿公司许可的采矿范围。2008年6月18日,李家友、高友俊向一审法院提起(2008)襄民三初字第105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峪山锰矿公司支付诉争矿井的租赁费,后峪山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9月22日,峪山政府又向一审法院提起物权确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诉争矿井归峪山政府所有,非李家友所有,故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襄民三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200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峪山政府诉请矿井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08)襄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峪山政府的诉讼请求。李家友不服(2008)襄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襄中民四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峪山政府不服(2009)襄中民四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诉争矿井系三被告共同投资修建,对诉争矿井按投资份额享有收益权,峪山政府诉请对矿井享有全部所有权和收益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2011)鄂监二抗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襄中民四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1日,李家友、高友俊、峪山政府就投资份额纠纷达成收益比例的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7月17日,一审法院恢复对(2008)襄民三初字第105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按李家友、高友俊及峪山政府对1号矿井各占70%、30%的出资比例,判决峪山锰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李家友、高友俊及峪山政府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租金403200元、172800元。2013年4月19日,峪山锰矿公司不服(2008)襄民三初字第105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家友、高友俊及峪山政府按1号矿井投资比例享有收益权,峪山锰矿主张1号矿井有所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峪山锰矿公司又以(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依据已生效的(2011)鄂监二抗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出,不存在实体处理错误,通知峪山锰矿公司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为此,引起本案诉讼。还查明,峪山锰矿公司在起诉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矿区范围内一号废矿井的所有权、占有权、用益物权、处分权属峪山锰矿公司所有,审理中,峪山锰矿公司放弃了请求确认对该矿井拥有占有权、用益物权、处分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位于峪山锰矿公司矿区范围内的1号矿井系三被上诉人投资修建,三被上诉人享有出资人的权益,对该矿井拥有所有权。峪山锰矿公司请求确认1号矿井属于峪山锰矿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公司矿区范围内1号矿井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负担。峪山锰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非自愿放弃请求确认1号废矿井的占有权、用益物权、处分权;2、原审判决峪山锰矿公司矿区范围内1号矿井所有权归三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处理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家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峪山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其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峪山锰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峪山锰矿公司矿区范围内1号矿井物权的权属问题。现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08)襄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李家友、高友俊为原告,峪山锰矿公司为被告,峪山政府为第三人。本案中峪山锰矿公司(原审原告)为上诉人,李家友、高友俊(原审被告)及峪山政府(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两案件当事人相同,不受其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2008)襄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系给付之诉,该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即李家友、高友俊、峪山政府主张基于其对1号矿井享有物权,请求峪山锰矿公司给付租金。本案系确认之诉,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为峪山锰矿公司主张其对1号矿井享有物权,并请求对其享有的物权予以确认。前诉给付之诉中隐含了后诉确认之诉的内容,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后诉物权的确认而进行给付。现后诉请求确认该物权非对方当事人所有,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诉讼相对于(2008)襄民三初字第105号生效判决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锰矿有限公司对李家友、高友俊、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涌泉审 判 员 杜丹丹审 判 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佳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