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1998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长沙市火车站地铁站内,在自动售票机前,利用手中提包做掩护,扒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后刘某某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扒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证明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盗窃被害人的手机已销赃无法追回,应当责令刘某某将盗窃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手机的违法所得,按照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诗琪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