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良红与张成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良红,张成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良红,莱芜市钢城区贾记羊汤馆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雨,自由职业。上诉人杜良红因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良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上诉人张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杜良红于2015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成雨赔偿杜良红医疗费22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740.28元、护理费772.73元、衣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879.85元,诉讼费由张成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杜良红因在金鼎农贸市场南门西侧位置经营的羊汤摊位,与张成雨经营的摊位发生争执,期间,张成雨先后两次将盛放鸡粪、鸡肠子的铝锅和铁锅炒瓢扣在杜良红的头上,并用铁锨锄起鸡粪倒在其头上,造成杜良红头上和身上沾满污物,杜良红被打伤后在莱钢医院急诊治疗。后张成雨被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杜良红的身心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杜良红多次找张成雨协商处理,张成雨以各种理由推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许,杜良红、张成雨在金鼎农贸市场南门西侧位置,因争抢摊位发生争吵,期间张成雨先后两次将盛放鸡粪、鸡肠子的铝锅和铁炒瓢扣在杜良红的头上,并用铁锨锄起鸡粪倒在其前胸上,造成杜良红的头部和全身沾满鸡粪、鸡肠子等污物,杜良红的左手中指皮肤裂伤。证人李某、徐加云等和一些围观群众目睹了事发过程。杜良红受伤后,在莱钢医院门诊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206.84元。杜良红提供的急诊病历记载,2014年10月26日,杜良红要求住院。2014年10月23日、25日、26日、27日,杜良红在医院输液治疗。2014年11月12日、26日,杜良红到莱钢医院门诊复查、取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权。张成雨与杜良红因争抢摊位发生争吵,先后两次将盛放鸡粪、鸡肠子的铝锅和铁炒瓢扣在杜良红的头上,并用铁锨锄起鸡粪倒在杜良红的前胸上,造成杜良红的头上、身上沾满鸡肠子、鸡粪等污物,且杜良红的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张成雨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来看,张成雨应承担主要责任,杜良红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杜良红的损失,医疗费2206.84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杜良红系急诊治疗且杜良红自行要求住院,对杜良红要求赔偿五十二天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鉴于杜良红门诊治疗也花费一定的时间,且从事餐饮业,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杜良红伤情尚不构成轻微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杜良红系门诊治疗,不需要护理,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因杜良红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杜良红前往医院治疗、复查,往返途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鉴于杜良红住所地距离医院很近,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杜良红的损失合计2606.84元,张成雨承担80%即2085.47元,杜良红自行承担20%即521.37元。关于杜良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成雨在金鼎农贸市场公开场合将鸡屎、鸡肠子等污物倒在杜良红的头上、身上,证人及围观群众目睹了该情形,这一行为侮辱了杜良红的人格,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鉴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不再划分过错比例,由张成雨全部承担。综上,张成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8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成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良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85.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张成雨承担32元,杜良红承担115元。上诉人杜良红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张成雨赔偿杜良红损失13879.8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双方的厮打经公安机关处理,杜良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杜良红20%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过低,诉讼费用承担不当。被上诉人张成雨答辩称,2014年10月23日凌晨5点左右,杜良红等人将物品堆放在张成雨门前,张成雨表示异议时,杜良红等人打伤了张成雨。张成雨没有打杜良红。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对杜良红的伤害是否有过错,一审认定过错程度是否适当。第二、一审判决对杜良红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杜良红的伤害是否有过错。双方因摊位经营发生争吵是事件的起因,但争吵不是杜良红伤害的直接原因,杜良红的伤害是由张成雨的侮辱行为造成,并非杜良红自身造成,因此,杜良红对自身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仅对张成雨进行了处罚,应当认定杜良红的伤害由张成雨造成,应当认定张成雨对杜良红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认定双方二、八比例分担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张成雨应当杜良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杜良红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厮打后,杜良红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伤情不足以构成轻微伤。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为收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因杜良红的伤情不足以构成轻微伤,不能认定杜良红生活不能自理,一审判决对杜良红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杜良红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结合医疗机构的治疗记录酌定的杜良红的损失3606.84元适当。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诉讼费承担,一审判决按照杜良红请求数额与应支持数额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杜良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即“张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良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85.47元。”为“张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良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06.84元”。二、驳回杜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张成雨负担38元,由杜良红负担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