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锦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锦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剑峰。委托代理人李淑仪。被告黄锦莲。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锦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出售的佛奥棕榈芭厘水岸38号(以下简称“房屋”)。根据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同意确认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和上月公共分摊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1月5日按照相关约定办理房屋的收楼手续,同时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缴交物业服务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被告房屋面积为260.29平方米,即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约390.44元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共分摊费暂计共14479.7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出书面函件催促被告缴费,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缴纳义务。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871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分摊费14479.7元及滞纳金33871元(按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缴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楼宇接收记录1份,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1份,缴费通知书复印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邮寄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佛奥棕榈芭厘水岸38号房屋,原、被告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且已经办理房屋收楼手续,被告应按照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共分摊电费14479.7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出书面函件催促被告缴费,但是被告并未履行缴纳费用义务。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分摊电费共14479.7元的事实清楚,与《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一般生活常理相符,且被告对此未依法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锦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合计14479.7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