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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志钊与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裕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志钊于2007年3月19日在原告超力公司工作办理入职手续,次日正式上班,职业是混凝土搅拌车司机。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离职,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出自愿离职,双方协商后定于2013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8000元作为未购买社保补偿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同时也包括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需要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后保证不再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上访、投诉等途径或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因此耽误甲方产生的损失费、名誉侵权费等费用;乙方违反本条的规定除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被告陈志钊向其反映原告超力公司少缴/未缴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853元一事,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陈志钊向其反映原告超力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向原告发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亦向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和反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补偿金18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233、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分别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补缴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原告缴纳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2、被告是否需要返还18000元给原告。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乙方(被告)承诺不再向甲方(原告)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原告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返还18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上述无效的合同取得原告的18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无须返还18000元给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陈志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8000元给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志钊负担161元,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元。上诉人陈志钊不服,上诉提出请求: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志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部分内容无效,陈志钊无需返还18000元给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中,只有部分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所以,这是一份部分无效协议。其中部分无效协议内容是: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因为此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部分协议无效。而甲方依据无效的协议内容要求乙方返还补偿的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18000元补偿的取得,是来自协议中有效的部分,即协议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同时也包括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需要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的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公司工作了六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且因公司从未支付过节假日加班费和高温费,所以约定补偿是3000元每年,共18000元,18000元是公司辞退补偿,被上诉人称18000元是社保补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过裁决,裁定被上诉人要上诉人返还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18000元,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时,已应上诉人的要求全部用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即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18000元亦已在补缴时已全部返还。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全部由超力混凝土公司补缴的事实不符。其中的社会保险费9614.08元,上诉人已交由广州超力混凝土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8292元,交工商银行转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款合计共17906.08元。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18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主张18000元是公司辞退补偿、是过节加班费和高温费补偿是歪曲事实。首先:一审证据《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出自愿离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过节加班费和高温费补偿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自愿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说过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从一审证据《协议书》的通篇内容来看根本没有一个字是辞退补偿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更找不出所为的过节加班费和高温费补偿的字词。再次:上诉人并没有以被上诉人未缴社会保险的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被迫辞职的请求,被上诉人也并非一直都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的3月1日一直到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都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最后:关于18000元的补偿款的性质,协议书清清楚楚的写明是“支付现金18000元作为未购买社保补偿金,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被上诉人)”。3、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根据《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和第二条“乙方收到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后保证不再通过劳动仲裁、上诉、投诉等途径或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就违反了协议去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补缴了在职期间未交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二、劳动仲裁之所以没有裁决上诉人退还18000元是因为劳动仲裁仅有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而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三、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均应当承担缴费责任。上诉人理所应当承担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社保费9614.08元、住房公积金8292元是补缴社会保险和补缴住房公积金时个人应缴纳的款项,是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与本案退还18000元没有直接关联,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有误以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82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对劳动争议问题,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决,但签订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是否需要返还协议中取得的18000元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即上诉人)承诺不再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提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否则乙方必须退回18000元给甲方”,被上诉人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有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返还协议中取得的18000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上述18000元,上诉人是依据无效的合同取得,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提出这18000元是依据有效合同取得而无须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志钊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志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灿明审判员  韦志远审判员  张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