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俞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卫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俞强。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以被执行人俞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2730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追缴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95940元。同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撤回对上述强制执行事项1、2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9年始,被执行人俞强未经批准,占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2730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其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67平方米(基本农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63平方米。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分别向被执行人俞强送达了通土资告(2015)683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土资听(2015)683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俞强作出通土资罚(2015)68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俞强退还非法占用的2730平方米土地,限被执行人俞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6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4797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俞强。被执行人俞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被执行人俞强送达了通土资催(2015)68304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俞强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俞强仍未自动履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俞强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1.2009年被执行人俞强向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租用工业用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欺骗被执行人俞强,被执行人俞强在使用案涉土地期间也未被告知被其所租用的土地是农田,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处罚不公。2.被执行人俞强租用的土地是村里长期闲置的废地,不应当认定为基本农田。3.对于被执行人俞强租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63平方米土地,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不应作出处罚。4.被执行人俞强经镇政府向村里租用土地,每年按期缴纳租金,不属于非法占用。5.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俞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有效,双方也一直在履行合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5)68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俞强罚款人民币4797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俞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俞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被执行人俞强系案涉土地的使用人,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被执行人俞强搭建,应当由被执行人俞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即使被执行人俞强所占用的土地处于荒废的状态,也不会改变该土地基本农田的属性。3.虽然被执行人俞强所占用的部分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被执行人俞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4.村、镇相关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土地审批机构,无权就用地行为作出任何许可行为。5.被执行人俞强与土地出租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对被执行人俞强违法占地事实的认定。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俞强追缴加处罚款人民币4797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般也会把不按期缴纳罚款将承担加处罚款的法律后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但该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尽管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规定通常比较明确,但毕竟只是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要对行政相对人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这样法律规定的抽象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中的一般性告知才能转化成为具体的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为由,在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事项并未另行作出行政决定,缺乏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俞强追缴罚款人民币4797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俞强追缴加处罚款人民币4797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