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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相元等诉陈德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元,马振法,马振明,陈德贵,王康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470号原告马相元,男,193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振法,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振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德贵,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康豪,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马相元、马振法、马振明因与陈德贵、王康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德贵驾驶的鲁QSXX**号小型轿车一辆及被告王康豪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陈德贵驾驶的鲁QSXX**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向本院交纳XXXX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二、查封被告王康豪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向本院交纳XXXX元保证金号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