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1日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兰州市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业务员的身份,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去甘肃骄隆喷泉园林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40万元,款项结算后其在宁夏中卫市永康镇一银行网点持转账支票将40万元工程款转入自己账户,同年12月27日将其中的30万元转给华隆公司法人,余10万元据为己有。2012年,兰州华隆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去兴隆山为公司打工折抵侵占的工程款,其在二个月后逃跑,归案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收条、转兰州华隆公司款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彭巨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