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与被告胡一、胡二、张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丁,胡戌,张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胡甲,住上海市。原告胡乙,住上海市。原告胡丙,住上海市。原告胡丁,住上海市。原告胡戊,住上海市。原告胡戌,住上海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一,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二,住上海市。被告张甲,住上海市。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诉被告胡一、胡二、张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刚,被告胡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朋,被告胡二,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共同诉称,六原告与被告胡一、胡二为姐妹关系,被告张甲是被告胡一的儿子。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弄2号、3号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八姐妹的母亲。2006年8月,八姐妹考虑到房屋即将动迁,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八姐妹对2号房屋各分得八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2014年11月,被告胡一与征收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此时原告方知,被告胡一早在199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因被告胡一拒绝按照2006年协议约定将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与六原告共同分配,故六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弄后过街楼、底层弄搭(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2,977,477.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六原告及被告胡一、胡二各分得八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一、张甲共同辩称,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所有。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被征收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六原告在上海均有住房,也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2006年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征收房屋是国家的,八姐妹对公有房屋只有使用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也不存在私房继承的问题。该协议书是被告胡一被迫签订的。八姐妹未对被征收房屋具体利益分配进行约定,当年订立协议书只是为了报户口。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均应归被告胡一、张甲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二辩称,协议书是八姐妹共同签字确认的,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与被告胡一、胡二系姐妹关系,被告胡一、张甲系母子关系。被征收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后过街楼(使用面积9.50平方米)、底层弄搭(使用面积8.7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先后为原、被告八姐妹的父亲和母亲,原、被告八姐妹与父母共同居住,后因该户居住困难增配山海关路x弄3号二层后厢,承租人为原、被告八姐妹的母亲。后原、被告八姐妹的父母先后去世,六原告及被告胡二陆续搬离及迁出户籍,被告胡一在此结婚、生子。1991年,被征收房屋及山海关路x弄3号二层后厢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胡一。2006年8月5日,六原告与被告胡一、胡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山海关路x弄2号、3号房子分配问题,八姐妹商量下来,提出以下几点(这是在山海关路2号、3号分开计算情况下):一、山海关路3号房子,八姐妹商量一致给胡一。二、关于山海关路2号房子,大家商量一致,由八姐妹共同分配(八分之一)。三、1、如果任何人进户口后,按照平方算(是八分之一算);2、如果户口进入后,动迁组不分配时(还是八分之一算);3、如果有几个人进入户口,包括胡一一份,算在一起是八分之一;4、去掉为办理入户口所支付费用。四、如任何人进户口,在八分之一分的情况下,我同意进户,另外,要扣除山海关路2号以前所付房费。”八人在前述四项条款下均分别签名。同日,六原告与被告胡一、胡二又签订关于离婚者分房问题的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离婚者在分房时按房子总数拿2/3是比较合理,因为离婚者是有风险的。二、离婚者在分房时,按房子总数拿出1/3现金给其余几个姐妹分,另外离婚者不再享受正常进户口人份额。三、离婚者带小孩进户口时,还是按离婚者与小孩一份,拿出1/3现金给其余几个姐妹分。”八人在前述第二、三项条款下分别签名。2014年9月,被征收房屋列入静安区x街坊(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2014年11月2日,甲方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胡一就山海关路x弄过街楼(1)后过街楼(2)底层弄搭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3.13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750,200.67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24,220.99元,价格补贴为329,179.6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96,80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为16,565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750,200.67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80.77平方米,为普陀区怡佳公寓连亮路x弄x号x室(优惠总价1,515,430.9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34,769.7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九条,旧城区改建补贴265,04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8,130元、速签奖励30,000元、居住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525,060.21元,奖励补贴合计988,230.21元;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239,565元。经结算,该户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5,681.43元,合计222,481.43元。该户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中普陀区怡佳公寓连亮路111弄8号904室房屋确定为胡一所有。又查明,山海关路x弄3号二层后厢也列入静安区x街坊(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2014年11月2日,被告胡一作为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申购取得嘉定区海上名豪苑四期海波路x弄x栋/幢x号x室房屋一套(优惠总价1,502,156.25元)及征收补偿款865,700.09元。另查明,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人口四人,即原告胡甲及被告胡一、胡二、张甲,其中被告胡一、张甲均系报出生于此,原告胡甲于2007年1月10日自共康四村x号x室迁入,被告胡二于2006年9月14日自通河七村x号x室迁入。山海关路x弄3号二层后厢内无户籍人口。征收时,被征收房屋由被告张甲居住,被告胡一居住于山海关路x弄3号二层后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登记表、租赁情况表、照片、租用公房凭证,被告胡一提供的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调取的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基础资料情况表、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06年协议书中山海关路x弄2号即山海关路x弄过街楼、底层弄搭。原、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六原告及被告胡一、胡二于2006年签订协议书,言明山海关路3号房屋给被告胡一,山海关路2号房屋(即被征收房屋)由八姐妹共同分配各八分之一,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房屋来源看,被征收房屋及山海关路x弄3号房屋均系八姐妹父母承租的公房,结合协议书对两套房屋的分配及对迁入户口、离婚者分房等所作的约定,本院认定协议书应系八姐妹对上述两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被告胡一辩称其被迫签订协议书,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述签订协议书后过了几天拿到复印件,此后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被告胡一辩称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报户口,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故对于被告胡一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张甲尚未成年,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应随父母,且此时被告张甲的户籍已经在被征收房屋中,被告胡一作为被告张甲的母亲,与七姐妹共同签订协议书,确定山海关路3号房屋给被告胡一,被征收房屋由八姐妹共同分配各八分之一,应当已将被告张甲的利益考虑进去,并未损害被告张甲的利益,实际被告胡一已就山海关路3号二层后厢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征收补偿利益。虽然原告胡甲及被告胡二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两人均系签订协议书后迁入户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人进户口后按照八分之一算,故原告胡甲及被告胡二无权以同住人身份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考虑到征收时被告张甲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中,故被告张甲可取得与实际居住等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征收房屋的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由六原告及被告胡一、胡二各分得八分之一,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胡一给付六原告及被告胡二征收补偿款各33万元,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即普陀区怡佳公寓连亮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1,462,046.43元)归被告胡一、张甲所有。被告胡一、张甲表示两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及被告胡二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及被告胡二各承担人民币555元,被告胡一、张甲共同承担人民币11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39.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19.95元,由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戌及被告胡二各承担人民币1,602元,被告胡一、张甲共同承担人民币3,20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