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李存、高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李存,高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杜小飞,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军,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建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军,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立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李存、高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石军、杜建友,被告李存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存于2014年7月7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担保人为被告高立新。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存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高立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的罚息,被告高立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存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立新辩称:担保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无异议,但该收入证明是我为郑贺贤出具的,并不是给李存出具的,我也不认识李存,也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为高立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存于2014年7月7日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高立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立新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高立新”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5)文检字129号鉴定意见:2012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页上担保人(签章)“高立新”签名字迹不是高立新书写;唐物鉴(2015)痕检字第035号鉴定意见:2012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页上担保人(签章)“高立新”名字处指印不是高立新所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收入证明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郑贺贤的书面证词、唐物鉴(2015)文检字129号和唐物鉴(2015)痕检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存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李存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存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唐物鉴(2015)文检字129号和唐物鉴(2015)痕检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高立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并给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罚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对被告高立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存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孟令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