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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特4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江苏爵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园路345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定准予对抵押人江苏爵捷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2、依法裁定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990万元及至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所欠利息151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审查,被申请人江苏爵捷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结束。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513.4万元的借款额度,被申请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申请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的厂房、土地作抵押,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13.4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依上述合同约定分别办理了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12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号),登记抵押金额为1298.4万元;金他项(2011)第30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0)第6484号),登记抵押金额为215万元,抵押金额合计为1513.4万元。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借款490万元,借款金额合计为9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还款,申请人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所设立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双方抵押登记的债务数额合计为1513.4万元,故申请人有权对所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13.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江苏爵捷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号)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0)第6484号)。二、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永国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513.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