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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杨于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于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73号罪犯杨于锋,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于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万元。该犯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2分。建议对罪犯杨于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杨于锋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2月28日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2月15日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且多次获得专项奖分,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专项奖分审批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于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宁生审判员  郗春梅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