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周留爱与刘达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爱,刘达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96号原告:周留爱,女,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320。委托代理人:陈迪祥,男,住台山市,系原告周留爱的儿子。被告:刘达强,男,汉族,原住台山市,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312。原告周留爱诉被告刘达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留爱的委托代理人陈迪祥和刘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留爱诉称:2015年11月5日14时左右,周留爱在家门口不知何故被刘达强用竹枝抽打跌倒在地。后刘达强的母亲见状,扶周留爱回家并致电周留爱的儿子返回。由于周留爱头晕并诉疼痛,刘达强的母亲和周留爱的儿子一起将周留爱送往都斛医院,医生初步诊断为骨裂,且眼眶、面部、左右臂均有淤青伤,建议周留爱转院治疗。当晚周留爱转到台山市中医院,医生确诊为左股骨头断裂,需住院治疗。周留爱经21日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但仍需回院复查。周留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达强赔偿医疗费35983.3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683.33元。被告刘达强辩称:刘达强确实打伤周留爱,但刘达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待服刑完毕后再进行赔偿。对于周留爱请求的各项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刘达强已经向周留爱赔偿500元。周留爱提供的证据如下:1、台山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周留爱的治疗经过和医疗费支出情况;2、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周留爱的交通费支出情况;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刘达强打伤周留爱的事实。刘达强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刘达强对周留爱提供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查证,周留爱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许,刘达强回到台山市都斛镇东坑村三巷14号,因赌博输钱心情不好,听到对面屋的周留爱在独自唠叨,因嫌周留爱太吵,遂上前推倒周留爱,并用拳脚、竹棒等殴打周留爱致其受伤。周留爱于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留医至2015年11月25日(共住院21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留爱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2日,本院对刘达强上述犯罪行为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达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达强的作案工具竹子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生效。周留爱因刘达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983.33元;2、护理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1日共2100元;3、周留爱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并参照本地物价等因素,周留爱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1日共2100元。上述周留爱的经济损失共40683.33元。由于刘达强仅向周留爱赔偿500元,周留爱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刘达强因过错侵害周留爱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达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达强的犯罪行为造成周留爱经济损失共40683.33元,应予赔偿。刘达强已向周留爱赔偿5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仍应赔偿40183.33元。周留爱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留爱赔付40183.33元;二、驳回原告周留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达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周留爱负担10元,被告刘达强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