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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父母包办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巨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感情始终不好,被告经常为琐事大吵大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挽回的任何余地。为此,原告先后于2011年6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三次起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第四次向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迫不得已的原因于同年11月17日撤诉。原告自2013年后独自一人在外打工,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第五次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原告在承德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5、本院(2011)复民初字第2274号、(2012)复民初字第1005号、(2013)复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4)复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已快四十年了,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11年6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同年11月17日撤诉。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十七年有余,并且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