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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黎昌新、黎某某诉邵文涛、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新,黎某某,邵文涛,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5号原告黎昌新。委托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黎某某。法定代理人黎昌新,系黎某某之兄。被告邵文涛。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小区3栋1-9号。法定代表人刘开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潘大街1578号。代表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黎昌新、黎某某诉被告邵文涛、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昌新并作为原告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黎昌新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雄,被告邵文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二原告之父黎世红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14时50分许,行至187Km+500m处,与对向被告邵文涛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父黎世红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世红、邵文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邵文涛驾驶的厢式货车属被告银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黎世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33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鄂A*****号机动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银联公司,且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四、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受害人黎世红与黎某某亲缘关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黎某某的出生日期;五、沙洋县后港镇乔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黎某某是由受害人生前独自抚养,其母李荣碧2008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六、沙洋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及沙洋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黎世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邵文涛辩称,二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无异议。并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邵文涛实际所有并经营管理,挂靠于被告银联公司的事实。被告银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原告是否有遗漏的情况,请法院核实。二原告及被告邵文涛提交的证据,出庭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文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黎某某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其母是否有精神疾病及下落不明、是否由受害人生前独自抚养证据不足。经审查,该证系受害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交其他辅证证实原告黎某某之母李荣碧不具备抚养能力,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二原告之父黎世红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14时50分许,行至187Km+500m处,与对向被告邵文涛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父黎世红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世红、邵文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邵文涛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银联公司,挂靠费3000元/年,由被告邵文涛实际所有并经营管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黎世红生于1970年6月1日,殁年45岁,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为原告黎某某,200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黎某某现由其兄黎昌新实际行使监护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文涛垫付受害人丧葬费22000元,下余损失未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受害人黎世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33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二原告及出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黎世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文涛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邵文涛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文涛赔偿,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庭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9元(8681元/年×9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不能证实原告黎某某的法定抚养人为受害人一人,其母也有抚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扣减原告黎某某母亲应承担的份额即39064.50元(8681元/年×9年÷2),以39064.50元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87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50%,即938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昌新、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76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其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938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二原告负担325元,被告邵文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四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