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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传英与姚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邹传英。委托代理人施飞飞,系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林。原告邹传英与被告姚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英的委托代理人施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传英诉称,我和被告的妻妹黄玉芳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摩托车店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我利息,也未偿还我借款本金,2013年2月1日,我和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利息13,74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给付,并约定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此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向我出具了尚欠利息13,74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13,74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邹传英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正(按每月每元贰分计息)。此据具借人:姚小林2013年2月1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邹传英利息款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正。此款在2014年2月1日前归还,不计利息。此据具欠人:姚小林2013年2月1日”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姚小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以经营摩托车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74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给付,并约定此后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其利息13,74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13,74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每月每元贰分计息”,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对2009年9月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折算,该利息的实际年利率为13.6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姚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传英2013年2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304元,由被告姚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