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建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建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69号罪犯林建康,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建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建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以及“减刑裁定书”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建康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建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