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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建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建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69号罪犯林建康,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建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建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以及“减刑裁定书”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建康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建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