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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绰号“老牛”,盛丰投资公司合伙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的表哥在广丰区洋口镇瀛洲大道的精灵网吧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应其表哥要求,来到“精灵网吧”,以其表哥是在该网吧被抓获的为由,叫网吧老板徐常堂出钱将其表哥保释出来。徐常堂几经考虑,最后没有出钱。林某便伙同卢瑜(在逃)、徐猛猛(在逃)三人戴着口罩,在网吧驱赶当时上网的顾客,并对精灵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及鼠标等物品进行打砸,打砸完物品后林某等人就离开了现场。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精灵网吧损失价值为17720元。案发后,林某赔偿了徐常堂的损失,徐常堂对林某的打砸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其接到其表哥周礼武的电话说他被公安局在洋口的精灵网吧抓了,要其找网吧老板出5000元钱保释出来。其找到网吧老板要老板出钱,该老板跟合伙人商量后不同意出钱。于是其气愤出门买了口罩,叫了卢瑜、“三毛”冲进网吧将网吧内多台电脑砸坏,然后离开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中午13时51分林某打电话给我说昨晚有几个朋友在精灵网吧被公安局抓了,他说要个说法并约我下午到网吧见面。下午我到网吧林某要我把抓进去的朋友保出来,一个要5000元,如果不保要砸网吧,我叫蒋书寿从中调解,我同意给他2000元或者两条烟,林某听我这么说就叫外面的卢瑜和“三毛”进来砸网吧了。林某、卢瑜、“三毛”都戴上口罩,他们三人进入网吧一阵乱砸。他们离开后就离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洋口镇瀛洲大道广客隆超市二楼的精灵网吧上网。下午两点多钟,有三个社会青年戴着口罩,用石头及砖头砸网吧的电脑。他们是林某,外号“老牛”、卢瑜、“三毛”。他们砸的和扳倒的电脑有二、三十台的事实。4、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洋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林某是在2014年12月8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卢瑜、“三毛”等人一直在逃,归案后再作处理的事实。5、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精灵网吧被损坏的财产价值人民币1772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精灵网吧所处的位置及网吧内被砸电脑的情况。8、视听资料,证明林某在侦查机关系自由供述的事实;林某及卢瑜、“三毛”蒙面砸精灵网吧电脑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林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0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林某提出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可以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林某具有的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支鲁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