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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帮付与王玉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付,王玉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刘帮付,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超、孙家奎,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玉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胜,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帮付诉被告王玉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超、孙家奎,被告王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付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王玉忠承包施工的胡某的鸡舍维修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致其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000多元。被告仅支付20000多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72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忠辩称:我和原告同工同酬,都是按照点工计算工钱的,我没有雇佣原告为我干活,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房主胡某也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本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本身有过错。其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忠为维修胡某的鸡舍,组织原告刘帮付等人施工。2015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因自己搭建的脚手架的扣板未挂牢而跌落到地上导致腰椎骨折。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7370.6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诉争。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给付已花费的医疗费57370.62元,其他赔偿项目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诊疗的病案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玉忠承修胡某的鸡舍,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组织安排原告刘帮付为其承修的鸡舍施工并发放原告的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本院予以认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承修其鸡舍的事实和原告在维修鸡舍作业中受伤的事实,也能证明被告作为施工工作安排者和人员组织者的事实。被告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工程施工中又没有为施工人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其作为雇主应对雇工原告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业20多年的建筑大工,从自己搭建的扣板未挂牢的脚手架上跌落致伤,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以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将本次诉讼的诉请变更为只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57370.62元,是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且该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支持,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元,应做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帮付医疗费11422.37元(57370.62元×60%-23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以及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