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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来锁与袁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来锁,袁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袁来锁,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宝,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袁来锁诉被告袁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来锁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来锁诉称:袁春宝经营门窗生意,2013年袁春宝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袁来锁借款27000元并向袁来锁出具借条一张。袁来锁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令袁春宝偿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银行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袁来锁自愿放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银行利息的请求。袁春宝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袁来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袁来锁的身份证,拟证明袁来锁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袁春宝向袁来锁借款27000元;3、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袁来锁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仍在医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4、仓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袁春宝系明光市明南街道仓湖村大方队村民。袁春宝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袁来锁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袁春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袁来锁诉称2013年9月11日袁春宝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7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袁来锁多次催要,袁春宝均借故拖延,故其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袁春宝向其偿还借款27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袁来锁要求袁春宝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来锁偿还借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袁春宝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兵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