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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史庆玲与史庆莲、张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玲,史庆莲,张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史��玲。委托代理人刘爱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庆莲。被告张淑强。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庆玲诉被告史庆莲、张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玲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娜与被告史庆莲、被告张淑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增伟、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庆莲系原告的姐姐。2009年9月份开始至2010年10月份期间被告张淑强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总借条。2009年10月份,被告张淑强向原告提议将其中的500000元以被告张淑强名义存入栖霞市桃村联谊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可以赚高利息,因被告张淑强也向联谊公司出借过款项,原告表示同意,余下的500000元由被告张淑强自用,双方口头约定借给联谊公司的500000元,由被告张淑强按联谊公司约定的月利率1%给付利息,被告张淑强自用的500000元不支付利息。2010年10月,被告张淑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又提议原告将该款以被告张淑强名义出借给联谊公司,此次借款是原告直接从银行提取300000元交付给联谊公司,未通过被告张淑强交付,同时被告张淑强又从上述自用的500000元中取出200000元,与300000元一起凑成500000元以张淑强名义出借给联谊公司,原、被告双方仍约定按联谊公司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此,原告通过被告张淑强名义共借给联谊公司1000000元,余款300000元留与被告张淑强自用,不计付利息。2011年年初,被告张淑强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淑强处留下100000元自用。2011年10月份,被告张淑强又向原告提议将款借给烟台栖霞口美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美口公司),因该公司给付的利息更高些。201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张淑强从联谊公司取出500000元,又以张淑强名义出借给了口美口公司,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口美口公司约定的月利率1.4%计付利息。因此,联谊公司的借款数额就变成500000元,联谊公司将利息提高至月利率1.1%,被告张淑强也承诺按月利率1.1%计付利息。同时,联谊公司向被告张淑强支付了2010年至2011年一年期的利息120000元,而被告张淑强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0月,口美口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淑强2011年至2012年一年期按月息1.2%计付的利息72000元,因口美口公司支付的利息比约定的利息少,经三方协商口美口公司直接将利息差额12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被告张淑强从联谊公司收取了2011年至2012年一年期按月息1.1%计付的利息66000元,而被告张淑强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淑强又从原告处借走128000元。此时,被告张淑强处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共计486000元,其中包括之前留做自用的100000元,加上联谊公司支付的两笔借款利息120000元、66000元,口美口公司支付的一笔借款利息72000元,再加上最后一次借款本金128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张淑强与原告协商将其手中持有的400000元出借给口美口公司,余下的86000元由被告张淑强留做自用,不计付利息。至此,原告通过被告张淑强共出借给口美口公司900000元,口美口公司将利息下调至月利率1.2%,被告张淑强也将双方约定的利率相应下调至1.2%。2013年9月11日,原告、被告张淑强及联谊公司三方经过协商一致,由联谊公司直接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至原告账户内,也就是说被告张淑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400000元,联谊公司将余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给被告张淑强,但该公司未向被告张淑强偿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1.1%计付的利息58484元,被告张淑强也未向原告偿还该期间借款利息。口美口公司自2012年10月至今未再向被告张淑强偿还利息,被告张淑强也未向原告偿还利息。综上,被告张淑强累计分几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86000元,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86000元,欠付利息如下:一笔是联谊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按被告张淑强承诺的联谊公司约定的月利率1.1%计付的利息58484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另一笔是口美口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按被告张淑强承诺的口美口公司约定的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2268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同时应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借的,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史庆莲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史庆莲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淑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的借款都是被告张淑强出借的,原告根本没有出借给两被告款项,也未出借款项给上述两公司,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现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该笔债务应是原告与被告史庆莲虚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淑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史庆莲系原告姐姐。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淑强曾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史庆莲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份,被告张淑强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离婚,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淑强分几次累计向其借款本金共计1686000元,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6000元及利息。被告史庆莲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张淑强则否认本案借款事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份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妹史庆玲1000000万(备注:属于笔误)元整。壹佰万元整。姐史庆莲���姐)夫张淑强”。原告称该欠条系两被告后补的,截止至2010年阴历9月份两被告累计向其借款1000000元。被告史庆莲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欠条上“张淑强”三个字是被告张淑强授意由其代签的,欠条是2010年阴历9月份后补的。被告张淑强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原告与被告史庆莲为本案诉讼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伪造的,因“张淑强”三个字根本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时申请对该欠条形成时间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亦无法判断其是否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形成。2、银行取款凭证及存单十三��。其中2009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显示户名为“史庆玲”,存款金额为“330000.00”,2009年5月23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存款金额为“160000.00”,2009年8月15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存款金额为“386000.00”,2009年3月1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存款金额为“100000.00”,2009年10月9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取款金额为“40000.00”,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其从银行提取的,其中一部分是以其母亲宫翠花名义存的,���而可以证实2009年9、10月其本人分五笔从银行取款1016000元,其中1000000元分几次出借给被告张淑强;2010年4月30日、账号为906081100011114547189号的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存款金额为“100000.00”,2010年4月30日、账号为906081100011114546780号的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存款金额为“50000.00”,2010年4月30日、账号为906081100011114546949号的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存款金额为“100000.00”2010年10月21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显示户名为“史庆玲”,取款金额为“50000.00”,2010年5月25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单显示户名为“宫翠花”,存款金额为“60000.00”,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其从银行提取的,其中一部分是以其母亲宫翠花名义存的,从而可以证实其从分几次取出360000元,其中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淑强,经与被告张淑强、联谊公司协商,其本人直接将300000元交付给了联谊公司;2012年8月17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史庆玲”,存款金额为“28000.00”,2012年6月24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史庆玲”,存款金额为“50000.00”,2012年7月16日栖霞市农村信用社存单显示户名为“史庆玲”,存款金额为“50000.00”,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其从银行提取的,可以��实其从分几次取出128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张淑强。被告史庆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淑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张取款凭证,其余全是存款存单,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1000000元存放在家中,且从取款时间看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并不完全吻合,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是虚假债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栖霞市桃村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栖霞市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栖霞市桃村支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11日其他转账汇入原告账户400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淑强及联谊公司协商一致,联谊公司通过转账形式直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栖霞市支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2年10月23日其他账户通过网银转账至原告账户12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淑强及口美口公司协商一致,口美口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形式直接将少付的12000元利息汇入其账户内。被告史庆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张淑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本人当时在外地出差,不方便去联谊公司拿款,故要求联谊公司将400000元还款汇入原告账户,不清楚口美口公司为何通过网银转账12000元给原告。4、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为被告张淑强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各一张。其中,联谊公司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缴款单位栏载明“张淑强”,合计大写栏载明“伍拾万元”,出纳为刘同恩,并载明“0.011元月息”;口美口公司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息。2012.10.18号口美口公司冯绍波”,并加盖有口美口公司公章。原告称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为被告张淑强出具两张单据的当天,被告张淑强就将单据原件交给其本人,由其本人一直保存,两公司每次支付利息之后都重新出具单据,两张单据上的时间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史庆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张淑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款是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收果品取得的收入出借给两公司的,两张单据也是出具给其本人的,其本人将单据交由被告史庆莲保存,不知为何在原告处。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口美口���司财务账目,并对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恩及口美口公司负责人冯绍波进行调查。财务账目中记载2011年10月18日口美口公司向张淑强出具500000元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8日口美口公司向张淑强出具了900000元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8日付息12000元,2012年10月23日付张淑强利息84000元。联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恩在调查时称,2009年10月份,张淑强借给其公司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010年10月份,张淑强又借给其公司500000元,月息仍为1%,其公司共向张淑强借1000000元;2010年10月,张淑强出借第二笔款时,其本人曾与史庆玲一起到银行提过一笔款,是从史庆玲账户提取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1年10月,其公司应张淑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10月,其公司又应张淑强要求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9月,张淑强要求将剩余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其公司就把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了;张淑强想把借款都提走时,其本人曾向张淑强提出能否留下500000元借款,张淑强让其打电话征求小姨子史庆玲的意见,称这些钱都是史庆玲的,让其直接与史庆玲商量,其本人与史庆玲商量后,史庆玲没有同意;2013年9月,其公司偿还剩余的400000元借款本金时,张淑强与史庆玲均要求直接将400000元转账汇给史庆玲;关于利息是一年一付,借条一年一换,每年付利息时换借条,2009年至2011年期间按月息1%计付利息,2012年约定按月息1.1%计付利息,其公司支付了2011年及以前的利息,但未支付2012年度的利息,因为张淑强欠付其公司款项。口美口公司的负责人冯绍波在调查时称,张淑强之前与其公司有过经济往来,2011年10月18日,张淑强出借给其公司500000元,借款时张淑强称该笔款实际出借人是其小姨子史庆玲,以张淑强的名义借给公司,关于利息都是史庆玲与其公司协商好后,让张淑强到公司办理的借款手续,其公司给张淑强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4%;2012年10月18日,史庆玲又以张淑强的名义出借给其公司400000元,其公司将原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利息是一年一付,其公司先是按月利率1.2%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72000元给张淑强,之后史庆玲找到其公司要求将少付的12000元利息直接支付给她,其公司便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少付的12000元利息直接支付给了史庆玲;其公司未再支付2012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及被告史庆莲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淑强对本院调取的财务账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恩及口美口公司负责人冯绍波在调查笔录中所提到的借款���利息约定均属实,但本案所涉所有借款的款项均系用两被告的收入出借的,根本不是原告的款项,刘同恩、冯绍波在调查笔录所作陈述不能对抗两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淑强未能提交其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截留被告张淑强在口美口公司的到期债权900000元,并裁定冻结被告张淑强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头信用社的股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收款收据、银行取款凭证、存单、银行交易明细表、本院对冯绍波、刘同恩所做调查笔录、本院从口美口公司调取的财务账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分多次累计出借给被告张淑强借款本金1686000元,被告张淑强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部分利息,对于该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均系其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被告张淑强,而其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已兑讫的银行存单可以证实其资金来源及提取款项情况。对于借款及还款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史庆莲出具部分借款即1000000元的借条及还款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被告张淑强虽辩称被告史庆莲个人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史庆莲为本案诉讼伪造,但对此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持有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向被告张淑强出具的收据、借条原件,再结合本院从口美口公司调取的财务账目及本院对刘同恩、冯绍波所做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向被告张淑强所举借的款项实际上均来源于原告��也就是说原告先出借款项给被告张淑强,被告张淑强除留下部分款项自用外,将原告出借的大部分款项又以其个人名义转借给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被告张淑强虽主张出借给联谊公司和口美口公司的款项均系用两被告收入出借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偿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张淑强口头承诺利息按联谊公司及口美口公司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上述两公司给被告张淑强出具的收据、借条上载明了利率标准,再结合本院从口美口公司调取的财务账目及本院对刘同恩、冯绍波所做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中又由被告张淑强出借给上述两公司的部分在利息的实际给付过程中有时是被告张淑强从两公司领取后再向原告支付,有时是三方协商一致后两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庆莲、张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庆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86000元及欠付的利息285284元(其中联谊公司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利息58484元;口美口公司9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226800元),并由两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庆莲、张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珍(代) 微信公众号“”